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均應更正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11 年11月9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
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A0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A0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7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5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6373卷第157 頁)。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另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居處內,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員警在上址居處查訪,因其右手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3公克)為警查覺,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毒品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另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5月25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6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後房間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