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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宸

李富雄(原名柯富雄)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宇宸與被告兼告訴人李富雄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李宇宸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工作室飲酒,李富雄並於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離去,嗣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李富雄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未經許可即逕行開門侵入李宇宸上址工作室內,並持安全帽毆打李宇宸頭部;李宇宸因不滿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鎮暴槍(無殺傷力)朝李富雄面部、頭部射擊數槍,雙方並相互扭打,李宇宸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李富雄則受有右臉撕裂傷1公分、右手指第4指撕裂傷2公分、頸部及右肩膀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鎮暴槍1把及安全帽1頂,因認被告李富雄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宇宸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李富雄經檢察官起訴傷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被告兼告訴人李宇宸經檢察官起訴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李宇宸、李富雄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鎮暴槍1把及安全帽1頂,分別為被告李宇宸、李富雄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7頁及反面、第141頁及反面),本案雖因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依據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2人之本件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