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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士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士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士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被 告 魏士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第1148號、第1188號、第1277號、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士軒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