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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共犯即富○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A04前科應補充為「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⑥之判決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部分「竊得箱內零錢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應更正為「竊得箱內零錢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復按被告與富○恩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不知悉富○恩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則被告本案犯行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曾有如前開補充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富○恩共同竊得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9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下午10時31分許,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鐵棍,並偕同未滿14歲之兒童富○恩(民國100年出生,另飭警調查中)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並由富○恩負責把風,A04下手實施。A04即以鐵棍將A003放置上址之機台零錢箱撬開,竊得箱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4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供稱:本案係伊一人所為,富○恩並未參與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003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查,經檢視被害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於照片編號5,富○恩在店門口張望,於照片編號6時,富○恩則站在被告身旁檢視被告所撬開之零錢箱等情;另參被告於本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案件中,對於其2人同日另地之竊盜犯行,亦供稱富○恩擔任把風一職。堪信被告於本案警詢所述,無非係為富○恩隱匿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成年兒童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用以犯罪之鐵棍為其所有,及犯罪所得約7,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