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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勳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無故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5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陸軍後勤訓練中心水空教室1樓,尾隨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進入女廁內,利用自備手機開啟相機功能,趁甲女如廁之際,將上開智慧型手機自廁所隔間上方越過隔板,由上往下攝錄甲女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甲女察覺有異,調取監視器畫面後通報部隊長官,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該手機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