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瑞華因工程施作及履約問題與告訴人劉利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後方,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頭部、腳部,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肢體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瑞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瑞華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利清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8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