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勝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勝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加入會員無須提供金融機構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會員驗證,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領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會員福利,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觀富門市,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美蓮」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劉美蓮」),並以LINE告以提款密碼。
「劉美蓮」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某日前,由本院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貼文,誘使郭鎧慈聯繫後,再陸續以LINE暱稱「黃敬元」、「翁家晟」、「郭學楷」等帳號向郭鎧慈訛稱:可以下載所提供之「華展」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郭鎧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將上開款項全部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郭鎧慈驚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鎧慈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鍾勝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勝安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劉美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劉美蓮」騙說要把金額轉給我,說我的卡片有問題,需要認證而需要我提供卡片、密碼,所以我把卡片、密碼交給她云云。經查:
(一)「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郭鎧慈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3萬元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郭鎧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8頁),復有「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鎧慈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4頁至第194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本案國泰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由此可知,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39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為作業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其對於不能任意將自身金融卡或其他重要金融資訊(諸如帳號、密碼等)提供、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以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該等物品、資訊所可能導致之相關後果與法律責任等事項,主觀上係有明確認識,被告對於決定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否,亦有相當之判斷力。然被告於此等悖離商業習慣與事理常情之狀況下,竟仍無故將「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予並非熟識且來路不明之「「劉美蓮」使用,其行為當下主觀上自屬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於本案行為時係39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為作業員,業已如前所述,其就不認識之「劉美蓮」所述有15萬元可領取,但要寄卡片認證才能領取云云,此等與常情不合乙情,卻未表懷疑猶將「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劉美蓮」,主觀上顯是具有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勝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拿到對價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87號被 告 鍾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安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觀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劉美蓮」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該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謀求提供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敬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家晟」、「邱宸瑤」等帳號與郭鎧慈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APP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郭鎧慈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郭鎧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鎧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勝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謀求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鎧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暨APP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存款憑證及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轉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告訴人郭鎧慈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為申請「男士福利基金會」會員福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