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佑呈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張浩田
許廷維
王劭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佑呈、張浩田、許廷維、王劭允前在告訴人李炘嶸擔任店長、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QUAL
ITY PUB發生消費糾紛,因認未獲妥善回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凌晨2時55分許,由蔡佑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浩田、許廷維、王劭允至上址後,蔡佑呈、張浩田、許廷維、王劭下車後即衝往上揭QUALITY PUB門口,分別持棍棒揮擊上揭QUALITY PUB店面玻璃1片,致該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4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張浩田、許廷維、王劭允均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