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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鈞榮 (原名許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鈞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許鈞榮(原名許伯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濰坊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鈞榮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上的人是我,但應該不是那個時間點,我並沒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包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邱博敏於警詢指稱:我是超商的店長。我於114年1月9

日04時15分許,我接獲職員回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11潍坊門市)店內的包裹少一件,職員說被告在114年1月09日凌晨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詳)有打電話來詢問他的包裹有無在店內,問完之後他於114年1月9日3時46分許就到店内,直接走到包裹區去領取包裹,但是當時他没有找到他自己的包裹,是拿了别人的包裹。並於同(9)日3時48分許將别人的包裹拿在手上走進去廁所裡,過了一會兒,他於同(9)日3時52分許從廁所裡走出來的時候就没看到他手上的包裹,然後他就離開店内了,在他離開之後,職員去廁所裡也就沒有看見包裹,該包裹價值1,000元,於是我於今日至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2頁)。可徵告訴人就被告於114年1月9日凌晨時分趁職員不備之際,竊取放置在前述超商包裹區的之包裹1個之情,指陳明確。

㈡此外,參照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偵字卷

第29至34頁),可見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時間為114年1月9日凌晨3時許,有一身著藍色外套之男子在放置包裹之架上拿取1件包裹後,即步入超商之廁所內,旋即再走出該廁所時,已未見其手上有拿取任何之包裹。又被告就前開擷取影像畫面中之人,即為其本人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另對照卷附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亦徵上述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此外,告訴人前開指陳之被告係有先行撥打電話詢問包裹是否抵達乙節,亦有卷附之電話之來電號碼(092537‧‧‧‧‧【門號詳卷】)翻拍照片可佐(偵字卷第35頁),且被告就其有申辦該門號乙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述明確;甚者,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事發時超商外確有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而被告亦供認該機車確為其所有。該等情狀,俱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㈢審酌依被告與告訴人所陳,未見其等間係有何宿怨紛爭,則

告訴人理應無恣意虛構不實之詞攀誣被告之動機與目的;此外,告訴人該等所陳情節,亦與前述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及來電號碼翻拍照片所彰顯之情狀,俱屬吻合。堪認告訴人指訴情節非虛。是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至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超商,竊取包裹1 件,即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等辯詞顯與前開監視器錄影影像

擷取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狀容有未合;至被告雖另辯以,前開門號固為其所申辦,然其並未使用,且上述機車於114年1月9日時業已損壞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僅為空言置辯;且上揭機車停放在本案超商門外時,被告確有前往超商,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偵訊時亦曾提及,其係有先撥打電話詢問超商店員,其包裹是否業已抵達等語明確(偵字卷第90頁),足徵被告該等所辯,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包裹1個,屬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