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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婷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婷于與陳亦君、姜志宏、李瑜卿與被害人張雅慧(已歿)為鄰居;蔡俊正與張雅慧為男女朋友(陳亦君、蔡俊正、姜志宏及李瑜卿,涉犯傷害致死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婷于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9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0號4樓之403室,因與張雅慧喝酒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張雅慧左側面部、頭部等部位,致張雅慧受有左側顳葉皮下出血、軀幹擦挫傷等傷害。嗣於翌

(7)日上午6時7分許,張雅慧因酒精性肝硬化及酗酒原因引發急性酒精中毒,於同日6時38分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6時42分因急救無效死亡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亭于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張語晴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7、51、5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