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禹欣於民國115 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03號被 告 陳廷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瑋與林禹欣前係同居情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廷瑋竟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2時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徒手拉扯林禹欣,致林禹欣受有左手臂擦傷、臉頰疼痛、左腳、右腳、左後手臂、右後手臂疼痛,後又持棒球棍,前往上址地下1樓,敲打林禹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禹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廷瑋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棒球棍,敲打林禹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禹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且持棒球棍,敲打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痛、雙臂疼痛等傷勢之事實。 5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暨照片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敲打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毀損車輛過程中,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恫稱「要讓妳在桃園混不下去」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並未錄及告訴人恫稱「要讓妳在桃園混不下去」等語,況告訴人指訴被告恫稱之上開言論,亦未言明欲加害告訴人法益之內容,客觀上難認足以構成威脅而屬惡害通知,自難逕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至就妨害名譽部分,本件被告出言上開穢語,固可能加諸告訴人不舒服之感受,同時彰顯被告個人語言修養欠佳,然就告訴人及被告所供稱之事發經過及證人所述之情節可知,雙方因分手而生糾紛,彼此於案發當下均有相當怨懟,則被告於爭吵過程中之情緒性用語,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是尚難逕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對被告相繩。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