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B113688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B113688A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E000-B11368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AE000-B11368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時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內,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露下體之照片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此部分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9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5-26、31、33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