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憶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憶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憶君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憶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周憶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其於施用毒品後,於列管期間內未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接受尿液採驗,而於114年2月8日為警查獲,其於查獲前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為證(見毒偵卷第27頁),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71至72頁、第111頁),足認被告無接受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8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被 告 周憶君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憶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4年2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憶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詳細時間、地點已不復記得。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被告於114年2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依據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31號。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3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