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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名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名緯被訴性騷擾B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名緯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代號A0000000000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為護病關係,被告竟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某醫院(醫院名稱及地址詳卷),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臀部。另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醫院,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透過圍簾(起訴書誤載為圍廉,逕更正之)徒手觸摸告訴人B女臀部。再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醫院,乘C女不及抗拒之際,透過圍簾(起訴書誤載為圍廉,逕更正之)徒手觸摸C女臀部。因認被告就上揭關於對B女所為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被告性騷擾A女及C女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應即生效,不因告訴人事後表明撤銷前次告訴之意思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陳名緯就被訴性騷擾告訴人B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B女於114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觀諸上開撤回告訴狀之記載,未見撤回附有任何條件,且係告訴人B女所簽署,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任何遭他人強暴脅迫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於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到達法院時,即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至告訴人B女於出具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後,復表示其曾與被告於114年5月16日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故其無撤回告訴之意等語,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1-32、49頁),惟告訴人B女前開所指,僅係訴訟行為之動機問題,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及確定性,一旦為訴訟行為原則上即屬確定,尚非得以被告事後未依約返還款項,即認告訴人B女之撤回告訴不生效力,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