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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82號、114年度偵字第15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包裝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美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0時許,基於持有一級毒品之犯意,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P」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0日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㈡於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持有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桃園市桃園醫院停車場,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西」之男子,以9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美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6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60號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經員警告知要攔查臨檢時,主動告知其隨身係有攜帶毒品,並配合主動交付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可參,然被告嗣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因逃匿,而先後經發布通緝,顯無接受審判之意,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大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所犯,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物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物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 6包(純質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2.6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600號鑑定書 2 白色粉末 8包(純質淨重2.82公克、驗餘淨重7.2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60號鑑定書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62公克、純度低於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透明結晶 15包(總純質淨重66.471公克、驗餘總淨重83.77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