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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小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小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小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

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衡情係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被 告 王小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1046、1047、1048、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街00號13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小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11月5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113-201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R113-2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