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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昌明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

3、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事 實

一、A04與A03係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4於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0弄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鐵鎚朝A03及其2人之子A02(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揮舞,並辱罵「廢物」、「去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舉止恫嚇A03,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A03於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19至24),並有被害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3頁、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A03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對於被害人A03所為之手持鐵鎚、辱罵之恐嚇危害安全

行為,均係基於恐嚇被害人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竟不思循以和平、理性之

方式解決紛爭,率而以前述舉止、言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之諒解,此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須扶養母親與1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罹有躁鬱症之身體狀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已獲其之宥恕,顯見其深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及其子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禁止對被害人及A02實施家庭暴力」此一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至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時所使用之鐵鎚1把,未據扣案,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該鐵鎚確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