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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柏慶具 保 人 吳柏陞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辛柏慶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吳柏陞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且經本院命警拘提未果,本院再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15年3月16日下午2時整到庭,被告又未到庭,此有送達回證、本院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