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志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搶奪、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日,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50日,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4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7月3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查獲,並經得其同意後採尿,驗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放在玻璃球裡面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