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成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成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裁定」更正補充為「以108年度聲字第4683號裁定」、第9行記載「假釋出監」更正為「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第14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8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26169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13頁)」、「被告李成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56、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成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係同時購買(見本院卷第56頁),是其一行為同時持有二種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6、361頁),而被告於114年1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2616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1、185、369、413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
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即有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偵辦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268號搜索票前往桃園龜山區萬壽路2段46巷25弄2之1號搜索,並於上址扣得包含附表所示之物在內之眾多毒品及施用工具(見毒偵卷第173、181頁),而在場之人即證人呂明峰、陳志鴻、陳國墉、趙明順於警詢時均否認扣案之毒品為其等所有,亦不知悉為何人所有及證人林信智於警詢坦承部分毒品為其所有,其餘扣案毒品非其所有,亦不知悉為何人所有等情,有其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3、85、115、147、35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26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7、169-173、177-181、215-228頁),而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子菸及毒品吸食器,嗣於警詢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送驗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毒偵卷第15-17頁),堪認員警執行搜索後雖於上址發現前開毒品及施用工具,惟在場人多否認扣案毒品為其等所有,堪認斯時偵查機關尚無從認定各該毒品之歸屬,亦無確切合理根據知悉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願接受裁判,可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美托
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電子菸菸彈5顆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報告編號A773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8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73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73頁)。 3 電子磅秤2個 4 使用過電子菸底座1包 5 空菸彈殼1包 6 菸彈底座1包 7 電子菸主機2支 8 依託咪酯注射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 告 李成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9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5粒、電子菸彈底座1包、空菸彈殼1包、菸彈底座1包、電子菸主機2支、依托咪酯注射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2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成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4年1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114-00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R114-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18張,及扣案之菸彈5粒、電子菸彈底座1包、空菸彈殼1包、菸彈底座1包、電子菸主機2支、依托咪酯注射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菸彈5粒,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菸彈底座1包、空菸彈殼1包、菸彈底座1包、電子菸主機2支、依托咪酯注射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