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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保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傅保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保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2 年7 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208 號、第209 號、第210 號、第211 號、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傷害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又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19、3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卻未到案,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4 年11月17日114年桃院雲刑達緝字第216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核此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被 告 傅保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保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8、209、210、21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保錦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83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