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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宗毅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4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本院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3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