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景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景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與另案被告簡永隆間,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為之7次盜刷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趙子銘同一信用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接續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5罪及詐欺得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各為附表所示竊盜、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顯然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分別與張家祥、簡永隆間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詐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然卷內資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指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竊得現金新臺幣1,200元及平版電腦1台乙節,惟為被告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再此僅有告訴人彭琮凱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現金1,200元及平版電腦1台之舉,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玉米罐頭等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2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手機架壹個、車用USB壹個,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3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模型長盒伍個、模型標準盒貳個,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4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米罐頭貳罐、延長線壹條、鳳梨罐頭貳罐,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5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噴灰機參臺、桌機壹臺、標籤機壹臺、香菸壹佰伍拾捌包、飲料數罐,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6 郭景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玖元之遊戲點數,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事實。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14號被 告 郭景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與張家祥、簡永隆(張家祥、簡永隆所涉犯竊盜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景瀚與張家祥、簡永隆自民國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112年1月15日凌晨2時34分許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循線查獲。
(二)郭景瀚與簡永隆自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17分許起至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2分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將附表一編號2竊得趙子銘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交給簡永隆,由簡永隆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佯為真正持卡人,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消費,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嗣趙子銘發覺遭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然、趙子銘、葉珮雯、彭琮凱、王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郭景瀚及另案被告簡永隆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郭景瀚、另案被告張家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煥然、趙子銘、葉珮雯、彭琮凱、王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煥然、趙子銘、葉珮雯、彭琮凱、王郁翔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郭景瀚與另案被告簡永隆、張家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竊得之告訴人趙子銘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給另案被告簡永隆,並由另案被告簡永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且有取得另案被告簡永隆盜刷之取得之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其自被告郭景瀚取得告訴人趙子銘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盜刷,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之事實。 3 告訴人趙子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子銘之信用卡遭竊及遭人盜刷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7-11載具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自被告郭景瀚取得告訴人趙子銘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盜刷,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台新銀行114年1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153號函及附件之持卡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趙子銘持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遭盜刷後,帳務因此列在其母親巫金聯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
二、核被告郭景瀚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郭景瀚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郭景瀚與另案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景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郭景瀚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7,係同一天分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部分,因各次盜刷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參與人員 時間 地點 方式 告訴人 物品 1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優而美自助洗衣店」 郭景瀚指揮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下車進入後,由郭景瀚持不詳工具撬開選物販賣機,並竊取機內款項 陳煥然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2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車庫旁 郭景瀚指揮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張家祥及郭景瀚下車後,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物品及款項 趙子銘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現金450元、手機架1個(價值600元)、車用USB1個(價值500元) 3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由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張家祥及郭景瀚下車進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物品 葉珮雯 日本模型長盒5個、模型標準盒2個(價值總計4,100元) 4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小吃攤位 由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張家祥及郭景瀚下車進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物品 彭琮凱 現金1,200元、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8,000元)、玉米罐頭2罐(價值約360元)、鳳梨罐頭2罐(價值約360元)、延長線1條(價值約520元) 5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永鑫檳榔攤」 由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簡永隆、張家祥及郭景瀚下車後,由張家祥將門鎖撬開,郭景瀚、張家祥及簡永隆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物品 王郁翔 現金7,000元、噴灰機3臺(價值約6萬元)、桌機1臺(價值約6萬元)、標籤機1臺(價值約5,000元)、香菸158包(價值約2萬540元)、飲料(數量價格不詳)附表二:
編號 參與人員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方式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盜刷卡片 所犯法條 1 郭景瀚、 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江湖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50元 告訴人趙子銘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單列於巫金聯所有之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 郭景瀚、 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油泉盛站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510元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 3 郭景瀚、 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統一超商4G上網吃到飽30日預付卡 趙子銘 899元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2項 4 郭景瀚、 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GASH點數 趙子銘 1000元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2項 5 郭景瀚、 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GASH點數 趙子銘 1000元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2項 6 郭景瀚、 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GASH點數 趙子銘 1000元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2項 7 郭景瀚、 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GASH點數 趙子銘 1000元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