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輝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輝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輝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8、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游輝桓與告訴人甲○○為夫妻,有其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23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㈤對告訴人甲○○所為傷害犯行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恐嚇等犯行,分別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游輝桓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既已實際對告訴人甲○○實施加害行為,其言語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稍有誤會。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㈣㈤所示時、地,各持續以起訴書所載各方
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各部位、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持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均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因生
活相處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即各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及心生畏懼,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無前案記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品保管理師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陳述被告所為造成身心嚴重受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犯罪時間有別暨,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間結婚、同年7月間同住,於磨合之初因生活習慣、相處模式之差異,被告即背離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自同年8月間起至11月間,猶如不定時炸彈,於雙方稍有齟齬則盡以挖苦、貶抑之負向相處模式相待,甚而拳腳相向,造成告訴人短時間內身心變化急遽,至今仍難以平復,致告訴人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考量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前案記錄之素行,告訴人各次所受傷勢程度以及於犯罪事實㈤案發後已由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現已搬離原同居處所,自陳被告無再對其行傷害之舉,雙方已無交集等情,認尚無對被告施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認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家庭暴力之特點乃施暴者和受害者間存在親密關係,所造成之危害非僅於身體,心理上更易產生長期性負面影響,而有恐懼、無助、自卑之情緒,或可能出現焦慮、抑鬱等心理疾病,嚴重性並非一般傷害犯行所可比擬。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稱被告之過往歷歷不法對待及其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傷害,需接續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36-37、48、53-55頁),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見被告主動親自出面協調,多推由其父親或親屬主導,亦從未致歉,尚難認其有彌補之誠意,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游輝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 游輝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㈢ 游輝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犯罪事實㈣ 游輝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犯罪事實㈤ 游輝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56號被 告 游輝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桓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游輝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住處(下稱本案處所)內,徒手毆打及以腳踢甲○○身體多處,致甲○○受有右手腕瘀傷、左手腕瘀傷、左手肘瘀傷、右手上臂瘀傷、左膝瘀傷、右膝瘀傷等傷害。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晚上9時29分許,
在本案處所內,向甲○○恫稱:「你腿是不是要再瘀青會比較好,是不是我打你太小力了?」、「我講憑什麼之後我就揍你一拳」、「我現在叫你跪著,你不跪著,你就更難看了。不然就去拿棍子我揍你」、「後面被我發現,你就知道的,我先開始揍你」、「如果我發現的時候我就直接揍你」、「你的後果一定會被我揍」、「你那句話給我再說一次我就會揍你」、「不然你的瘀青會更大片」、「這次我一定會揍你」、「過來,要不然你會死得更慘,過來」、「我一定會揍你」、「我要揍你,出去」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處所內
,徒手毆打甲○○身體多處,並向其恫稱:「只要知道自己怎麼死就好,被我打知道原因就好」、「你不配合我就死得很慘啦」、「你會死得很慘」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使甲○○受有前頭部瘀傷、上前胸瘀傷、兩側上臂、兩側手掌、左前臂、左手腕瘀傷、左大腿瘀傷、左腳瘀傷等傷害。
㈣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處所
內,徒手毆打甲○○身體多處,致甲○○受有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腕、左手腕瘀傷、右大腿瘀傷、右膝瘀傷、左膝瘀傷、左腳腕瘀傷、左肩瘀傷等傷害。
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處所
內,徒手毆打及以腳踢甲○○身體多處,致甲○○受有左側頭皮挫傷、頸部挫扭傷、下背近臀部挫傷、有手背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左肘、左腕挫傷、紅痕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輝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傷勢照片 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受有右手腕瘀傷、左手腕瘀傷、左手肘瘀傷、右手上臂瘀傷、左膝瘀傷、右膝瘀傷等傷害。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⑴告訴人於113年9月4日受有前頭部瘀傷、上前胸瘀傷、兩側上臂、兩側手掌、左前臂、左手腕瘀傷、左大腿瘀傷、左腳瘀傷等傷害。 ⑵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受有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腕、左手腕瘀傷、右大腿瘀傷、右膝瘀傷、左膝瘀傷、左腳腕瘀傷、左肩瘀傷等傷害。 ⑶告訴人於113年11月16日受有左側頭皮挫傷、頸部挫扭傷、下背近臀部挫傷、有手背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左肘、左腕挫傷、紅痕等傷害。 5 被告與告訴人113年8月23日錄音檔逐字稿 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晚上9時29分許,在本案處所內,向告訴人恫稱:「你腿是不是要再瘀青會比較好,是不是我打你太小力了?」、「我講憑什麼之後我就揍你一拳」、「我現在叫你跪著,你不跪著,你就更難看了。不然就去拿棍子我揍你」、「後面被我發現,你就知道的,我先開始揍你」、「如果我發現的時候我就直接揍你」、「你的後果一定會被我揍」、「你那句話給我再說一次我就會揍你」、「不然你的瘀青會更大片」、「這次我一定會揍你」、「過來,要不然你會死得更慘,過來」、「我一定會揍你」、「我要揍你,出去」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恐嚇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一、㈠至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尚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手臂等身體部位,且將告訴人關在房間內,並要求其罰跪,而受有胸口、手臂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之權利部分,然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並無驗傷及傷勢照片,且被告固有命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房間,然此係爭執過程中所伴隨之短暫肢體衝突,尚未達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要難與傷害、強制罪嫌相繩;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案發時被告向告訴人恫稱:「還是我對你第二次家暴,就會有結果了吧」、「直接進去啦,擋著礙眼」等語,而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上開言論並未具體敘明將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事項,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案發時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講3次就把你拉出去」、「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如果我反悔勒,因為妳就是這麼爛」等語,並於衝突過程中將告訴人拉至客廳要其睡沙發等情,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同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查上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那是衝突間講氣話,因為我們之前吵架後會分開冷靜,我會去睡沙發,當天我想說換我睡臥室,他睡沙發,我有拉他出去客廳,他要回房間我叫他出去,他便自己走出去等語,再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當天因細故口角,被告叫我睡沙發,我拒絕等語,是被告固有拉告訴人之舉,然應係爭執過程中,傷害行為伴隨之短暫肢體衝突,尚未達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復觀諸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逐字稿,雙方於口角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明顯心生畏懼情事,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