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錦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錦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錦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錦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4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汽車旅館內,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19頁),而被告於114年6月16日上午4時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51、141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111年度臺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9年8月10日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為107年12月29日至111年8月27日);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9年7月29日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期間為111年8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出監後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12年1月16日至113年4月10日),雖尚查無撤銷假釋之紀錄,然前開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註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縱前開假釋嗣後遭撤銷,因甲執行案已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不生影響,是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14年6月15日)仍係在甲執行案件執行完畢(111年8月27日)後5年內所犯,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3.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住在兄弟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粉塊狀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63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驗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7500號鑑定書(見毒偵第147頁)。 2.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 2 粉末海洛因2包 驗前總淨重共計1.29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28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29.34%,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0.38公克。 3 海洛因殘液瓶1瓶 檢驗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 4 白色晶體2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2.10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535公克,共取樣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513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40095828號化學鑑定書(見毒偵第153頁)。 3.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 5 針頭1支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被 告 賴錦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與施用毒品等案由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1包淨重0.63公克,2包淨重共計1.2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瓶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9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錦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 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75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40095828號化學鑑定書各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1罐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瓶1瓶,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