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55號、114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雄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5年3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55號114年度偵字第9751號被 告 許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雄(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9號提起公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某電子遊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明」之人,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80.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8.20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欲供己施用。嗣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之上開毒品為證。又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0825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