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成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成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成林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被告李成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成林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係同時購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其一行為同時持有二種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即有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示犯行,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違規停車
為警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7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此部分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電子菸彈1個 檢含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報告編號B077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 2 電子菸主機1支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35號被 告 李成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4年6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6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李成林自行提出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扣案,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成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經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22號、毒品編號為DJ000-0000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編號0000000U122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編號DJ000-0000號之電子菸菸彈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5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惟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菸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