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7號、第41900號、第41926號、第41952號、第41965號、第41978號、第41991號、第42004號、第42017號、第42030號、第42043號、第42056號、第42108號、第42121號、第48438號、第48477號、第48646號、第53694號、第53733號、第5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之萬獸夾娃娃選物販賣店內,徒手竊取鄭詠婷之配偶所管領放置於店內某機臺上之一番賞公仔1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1887號)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5時45分許,在

陳明芬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旁之社區管理室,徒手竊取陳明芬寄放於社區管理室之包裹3件(內有耳環7只、吊飾5個、水晶手鍊2條),價值17,95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1900號)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22時14分許,在

盧氏珊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樓室內,徒手竊取盧氏珊所有(未拔鑰匙)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1926號)㈣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

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先破壞該土地公廟內辦公室之大門,再進入該辦公室,隨即持鐵撬破壞樂捐箱之2個鎖頭後,竊取傅省發所管領之香油錢即現金1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1952號)㈤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空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王崇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1965號)㈥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2時

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東園宮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賴威宏所管領之香油錢即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1978號)㈦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2時

3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二段與榮安十三街口之正興宮,擬竊取正興宮內由江傳鑑管領之香油錢,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鐵門之門鎖固定器後,因觸發警鈴發出聲響,遂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1991號)㈧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時3

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長榮醫院5樓508病房內,徒手竊取鄭莉蓉所有之粉紅色包包1個(內含郵局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身心障礙卡1張、郵局存簿2本、現金1,600元及平板電腦1臺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2004號)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持自備鑰匙竊取陳文寶所有之電動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電動機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2017號)㈩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時47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旁,以徒手開啟車門進入黃冠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尋物色財物,因無所獲離開該車而未遂。

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時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陳德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遂開啟車門後竊取該車(已發還),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2030號)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時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到場,先以固定鉗凹斷宮廟內門之門閂,再以油壓剪剪斷門閂之鎖頭,隨即持宮廟內之長鐵管掰開門閂後進入,復持螺絲起子打開功德箱,竊取徐勝宗所管領之香油錢即現金5,000元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2043號)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2時2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以不詳工具破壞蔡仁傑所管領置於洗衣店內靜電紙自動販賣機、包裝袋自動販賣機及夾娃娃機臺各1臺之機臺鎖,使該等機臺受損而不堪使用,並自靜電紙自動販賣機及包裝袋自動販賣機內竊取現金共計4,4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2056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23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皇泰銗小吃店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吳秉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2108號)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2時3

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凹斷宮門外之鐵柵欄,再破壞功德箱外之鐵鍊,欲竊取黃麒錦所管領不詳金額之香油錢,然其打開功德箱後,因無所獲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2121號)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時4

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之龍福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鐵柵欄後進入其內,再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彭武活所管領之香油錢即現金4,000餘元,得手後駕駛自上開事實欄㈩之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8438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9時5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中庭,徒手竊取張聖崴所有放置在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附掛藍芽耳機)1頂(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8477號)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3時

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普濟堂,持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借用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公金箱之鎖頭,欲竊取邱益興所管領公金箱內之現金時,因有路人經過,為避免遭發現遂棄置油壓剪而未遂,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8646號)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3時1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彭鈞偉所管領放置在機臺上之魯夫一番賞公仔1個、野獸國存錢筒1個、艾斯一番賞公仔1個、比克一番賞公仔1個及藍芽喇叭1個(價值共計7,000元)等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②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3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由陳光明管理之普忠里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先破壞鐵柵門以進入放置保險櫃之空間,再破壞保險櫃之鐵門欲行竊財物,惟保險櫃之鐵門遭破壞後變型而無法開啟,致其未能得手而離去。

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20時1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艾達(IDA)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36,000元),得手後離去。

④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0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信義里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及油壓剪,先破壞鐵柵門進入放置樂捐箱之空間後,再破壞樂捐箱之鎖頭,竊取謝光榮管領之鎖頭1個及樂捐箱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3694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龍江路與龍平路口之萬靈福德祠,徒手竊取龔麗枝所管領之金牌1面及貢品(水果、飲料、花生)1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3733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19時36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呂恩綾所管領之功德箱竊取後,竊取香油錢5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3772號)

二、案經鄭詠婷、陳明芬、盧氏珊、傅省發、江傳鑑、鄭莉蓉、陳文寶、黃冠傑、徐勝宗、蔡仁傑、吳秉蓉、黃麒錦、張聖崴、彭鈞偉、艾達、謝光榮、龔麗枝、呂恩綾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中壢、平鎮、蘆竹、桃園、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鄒京峯、李玉美、張昌盛、黃玉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就本件事實欄一㈣、、

、、之④等案件中所採集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DNA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騎乘之機車之車籍資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再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察採證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鄒京峯、李玉美、張昌盛、黃玉坤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指被告就事實欄一㈦部分,尚涉犯毀損罪云云,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之罪質已包含毀損罪,毀損部分不得獨立論罪,檢察官起訴顯有違誤,不另為無罪諭知。㈡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竊盜罪

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㈩之①、、、之②所載之犯行未遂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附表事實欄一㈦、㈩之①、、、之②之犯行未遂部分及附表事實欄一㈢、㈩之②、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事實欄一㈣、㈤、㈥、㈦、㈨、、、、、之②及④、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事實欄一扣案之犯罪工具即油壓剪1把,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事實一 被害人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書證 宣告刑/沒收 ㈠ 鄭詠婷(提告) 徒手 一番賞公仔10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⑴113年3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陳明芬 (提告) 徒手 包裹3件(內有耳環7只、吊飾5個、水晶手鍊2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盧氏珊 (提告) 徒手 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⑴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㈣ 傅省發 (提告) 鐵撬1把(未扣案) 香油錢即現金17,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4218號鑑定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照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王崇宇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賴威宏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香油錢即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⑴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江傳鑑 (提告) 砂輪機1臺(未扣案) 無(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鄭莉蓉 (提告) 徒手 粉紅色包包1個(內含郵局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身心障礙卡1張、郵局存簿2本、現金1,600元及平板電腦1臺等物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⑴113年4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陳文寶 (提告) 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 電動機車1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 ①黃冠傑 (提告) 徒手 無(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張智凱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陳德業 徒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徐勝宗 (提告) 長鐵管1支、固定鉗1支、油壓剪1把、螺絲起子1支(均未扣案) 香油錢即現金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仁傑 (提告) 不詳工具 (未扣案) 現金共計4,4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桃警鑑字第1130060523號DNA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2352號鑑定書。 ⑶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吳秉蓉 (提告) 徒手 電動自行車1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麒錦 (提告) 破壞剪1把(未扣案) 無(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21號DNA鑑定書。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彭武活 油壓剪1把(未扣案) 香油錢即現金4,000餘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⑴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聖崴 (提告) 徒手 安全帽(附掛藍芽耳機)1頂(均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竊盜案領據(保管)單。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邱益興 油壓剪1把(扣案,非被告所有) 無(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桃警鑑字第1130097090號DNA鑑定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①彭鈞偉 (提告) 徒手 魯夫一番賞公仔1個、野獸國存錢筒1個、艾斯一番賞公仔1個、比克一番賞公仔1個及藍芽喇叭1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陳光明 油壓剪1把(未扣案) 無(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艾達 (提告) 徒手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謝光榮 (提告) 砂輪機1臺、油壓剪1把(均未扣案) 鎖頭1個、樂捐箱內之現金4,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69542號鑑定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8日桃警鑑字第1130083413號DNA鑑定書。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照片。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龔麗枝 (提告) 徒手 金牌1面、貢品(水果、飲料、花生)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呂恩綾 (提告) 砂輪機1臺(未扣案) 香油錢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