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謝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謝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謝祺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充作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0日中午某時起,以本案門號撥打邵昀貞手機,佯裝金管會、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佯稱:帳戶有異常交易,涉嫌洗錢罪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1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157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86萬元;於同年2月2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雙福公園內,交付98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邵昀貞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邵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姚謝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71至7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姚謝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把門號交給網路上貸款的人,當時對方還要我的提款卡、存摺,我的前案其中有借給朋友被設定警示戶,所以我沒有隨意交出我的提款卡、存摺,但是預付卡並不像帳戶般不可以隨意交出的訊息,所以我就把預付卡交給對方,但我沒有要交給別人去做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中午某時,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邵昀貞手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1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157巷口,交付86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2月2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雙福公園內,交付98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復有告訴人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施詐所使用之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又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任何一般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可負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的必要,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者。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31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是依其年齡、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堪認被告可以預見其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顯有可能遭取得本案門號之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仍任意交付本案門號,衡情,被告已能預見所交付的本案門號,若流入詐欺成員之手,即有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追查之可能性,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是遺失云云(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以前詞置辯,且未能提供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謝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邵昀貞施行詐術,使告訴人2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而無法遏止詐欺犯罪,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SIM卡已遭停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可考,且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