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昌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113年11月5日晚上10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附表一編號1「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博納世金融機構」(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博納世金融機構」);復於113年11月1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菓林門市,將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3「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寄送而交付予「博納世金融機構」,並以LINE告以提款密碼。俟「博納世金融機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旻錡、張嘉松、宋長仕、簡錦哲、林坤城、黃冠儒、彭錦堂、戴婉眞、莊雨青、張瑋之、陳芳儀、胡芯瑋、黃小紜、黃柳菁、劉秋萍、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號、或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旻錡等15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旻錡等15人,分別訴由如附表「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文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3頁、第103至10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昌就其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戶(含登入密碼)或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博納世金融機構」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因我母親要開刀、我老家、我老婆那邊還要養,我經濟上需要錢,我去找貸款,才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旻錡等15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旻錡等15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124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旻錡等15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59頁、第279頁至第379頁、第449頁至第45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前情,足徵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旻錡等15人詐騙,供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旻錡等15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參之被告於警詢自陳:(問:「博納世金融機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無見面?)不知道,沒有。(問:提供時有無懷疑遭不法使用?)有點懷疑,但我還是相信他們,因為家裡急需用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於偵訊時稱:
(問:你在過程中都沒有覺得可能涉及詐欺嗎?)我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說不是等語(見偵字卷第474頁),可見雙方間並不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至明,亦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下,便率然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戶(含登入密碼)或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轉帳使用,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3個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戶(含登入密碼)或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之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應已有所知悉,卻仍再未予查證該不詳人士所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之正當性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戶(含登入密碼)或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供渠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已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可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合計3個以上,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林坤城、胡芯瑋、被害人黃小紜等3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77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11至112頁),另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劉旻錡、告訴人張嘉松、宋長仕、簡錦哲、黃冠儒、彭錦堂、戴婉眞、莊雨青、張瑋之、陳芳儀、黃柳菁、劉秋萍、洽談和解,惟經本院合法通知上開人等到庭,因被害人劉旻錡、告訴人張嘉松、宋長仕、簡錦哲、黃冠儒、彭錦堂、戴婉眞、莊雨青、張瑋之、陳芳儀、黃柳菁、劉秋萍等12人未到庭致未能試行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一編號1「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並非實體物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2、3「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資料 簡稱 銀行名稱 帳號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 本案遠東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本案國泰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同上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警察局 1 劉旻錡 (未提告) 113年10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投資向劉旻錡訛稱:可下載「XWTZ」應用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旻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 37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2 張嘉松 (提告) 113年9月20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投資向張嘉松訛稱:可下載「XWTZ」應用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嘉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 3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 宋長仕 (提告) 113年10月3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投資向宋長仕訛稱:可下載「興文投資」應用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宋長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 5萬元 4 簡錦哲 (提告) 113年11月12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融資向簡錦哲訛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因信用分數不足需先匯款云云,致簡錦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5 林坤城 (提告) 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融資向林坤城訛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需先購買保險云云,致林坤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 6 黃冠儒 (提告) 113年11月17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融資向黃冠儒訛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為證明還款能力,需先投保壽險云云,致黃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7 彭錦堂 (提告) 113年11月7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融資向彭錦堂訛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因信用分數不足,需先匯款供作銀行保險,若之後無法償還貸款,可以該筆銀行保險墊付云云,致彭錦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 8 戴婉眞 (提告) 113年11月12日中午11時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融資向戴婉眞訛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需先匯款供作對保費用,若有如期還款,會先扣除開戶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退回云云,致戴婉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9 莊雨青 (提告) 113年11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融資向莊雨青訛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需先支付手續費,後又稱需進行核驗云云,致莊雨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 3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 張瑋之 (提告) 113年11月16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融資向張瑋之訛稱:可協助申辦貸款,為提高信用分數,需先購買保險以利申辦貸款,後又稱金流不達標,需於指定網頁輸入帳戶資料補齊資金云云,致張瑋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1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 陳芳儀 (提告) 113年11月1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融資向陳芳儀訛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信用不足,需先上網投保壽險以利申辦貸款,後又稱為查詢金流紀錄,需於指定網頁輸入帳戶資料云云,致陳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9,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2 胡芯瑋 (提告) 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8時59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出售商品,向胡芯瑋訛稱:先匯款,後出貨云云,致胡芯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3 黃小紜 (未告) 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出售商品,向黃小紜訛稱:先匯款,後出貨云云,致黃小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4 黃柳菁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融資向黃柳菁訛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需至指定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進行認證云云,致黃柳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15 劉秋萍 (提告) 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出售商品,向劉秋萍訛稱:先匯款,後出貨云云,致劉秋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附件: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77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