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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國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古國豊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吳致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踰越圍籬進入現非供人

居住之工地入內」,應更正為「踰越圍牆進入現非供人居住之工地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共犯吳致緯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吳致緯(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企圖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詳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吳致緯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0元),核均屬其共同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獲利(詳偵卷第220頁)等語,惟卷內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與共犯吳致緯2人各自實際分得之具體財物,自應認被告與共犯吳致緯2人就前開所示之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14平方電線 3捲 2 5.5平方電線 6捲 3 衛生紙 1袋 總價值新臺幣5萬8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42號被 告 古國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國豊與吳致緯(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3時許至同年月23日4時15分許,先由吳致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工地,踰越圍籬進入現非供人居住之工地入內,徒手竊取14平方電線3捲、5.5平方電線6捲、衛生紙1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0,080元),復由古國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龜山龍壽店旁,承載部分物品,渠等得手後離去。嗣該工地負責人簡郁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郁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國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3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國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古國豊及同案被告吳致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古國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經查,本案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破壞電纜線之事實,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毀損罪嫌。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