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俊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菸彈殼殘渣參個、電子菸桿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駱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3月12日8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放入電子菸加熱桿內加熱霧化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二)復於114年3月13日17時5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3日12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個(驗前總實秤毛重17.34公克)、菸彈殼殘渣3個、電子菸桿2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駱俊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77至80頁、第89至9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駱俊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3至55頁、第73至95頁、第131頁、第159頁、第193頁),及本案扣案之電子菸菸彈2個、菸彈殼殘渣3個、電子菸桿2支等扣案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駱俊偉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遇情形及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駱俊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詐欺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其執行之刑,併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菸菸彈2顆,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9頁),而該電子菸菸彈係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電子菸菸彈及其內所含之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電子菸菸彈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菸彈殼殘渣3個、電子菸桿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詳實(見偵卷第2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