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世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罪名:
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5至11頁、第45頁、第47頁),可見被告係因員警於偵辦第三人賭博等案件時在場而自願接受調查,並於同意接受採尿後、尿液檢驗報告做成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工作為安裝玻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尚無
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被 告 蕭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雄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9、18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1、622、623、624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2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世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