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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8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美鳳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0時5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6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日0時58分許,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美鳳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3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17045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經警攔檢盤查身分時,知悉其為轄內毒品採驗人口且

該季尚未採驗,故至派出所驗尿時,其於驗尿前,即主動坦承其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3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17045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於員警通知其前往派出所接受驗尿時,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審酌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