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盛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盛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元素格鬥健身龍潭店旁,與告訴人嚴承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以腳踹嚴承鈞騎乘之車輛前車殼3次,再徒手攻擊嚴承鈞之右臂,致機車車殼掉漆,影響機車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嚴承鈞,並致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案經嚴承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盛龍與告訴人嚴承鈞業已達成調解,當庭履行完畢,嚴承鈞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