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君評(原名廖正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君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君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廖君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劉義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金錢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2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14號被 告 廖君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評(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義芳結識多年。緣劉義芳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委由廖君評代為尋覓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劉義芳並提供其子劉宗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78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做為借款擔保。詎廖君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向不知情之謝佑昇借得500萬元之後,僅先後交付50萬元、200萬元(共計250萬元)予劉義芳,將剩餘之250萬元侵占入己。嗣因劉義芳察覺有異,質問廖君評未果,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義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君評之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不知情之證人謝佑昇借得500萬元後,僅交付250萬予告訴人,侵占2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義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係欲借款500萬元,而被告僅交付50萬、200萬元(共250萬元)給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關漢君(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受告訴人及被告廖君評之託,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事實。 4 ㈠同案被告李衍政(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李衍政以485萬元,自證人謝佑昇處取得對告訴人500萬元之債權,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為借款擔保之事實。 5 證人謝佑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君評持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向證人謝佑昇借得500萬元,證人謝佑昇並將該債權轉讓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政之事實。 6 本案房地謄本、土地登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份 證明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衍政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君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25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君評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詐欺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者,則並非當然可以置背信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依上揭判決意旨,自無再依背信罪論斷之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