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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盛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2時5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藝文音樂廣場公園」之女廁內,基於妨害性隱私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未得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意,趁告訴人如廁之際,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從該廁所隔間門下方伸入至告訴人如廁之隔間內,並拍攝告訴人如廁之影像,嗣告訴人當下察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得如附表之行動電話2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用於竊錄及儲存本件性影像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且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7頁),核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性影像之附著物,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聲請沒收之旨,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