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俊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尤俊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俊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4年1月27日上午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第1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7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扣如附編號一、二所示之粉末、結晶各1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鑑驗報告」鑑定書1紙(詳偵卷第145頁)存卷可考,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菸彈1顆,雖為被告所有,惟無事證可佐該扣案物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係被告另案之扣案物乙節,有本院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詳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一 粉末 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4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卷第145至146頁) 二 結晶 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 三 勺子 1支 無 無 四 吸管 1支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 告 尤俊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昇(施用依托咪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尤俊昇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晚間11時2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3公克)、勺子1支及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勺子1支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