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9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4時14分許,前往陳德恩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製大剪1把,破壞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文生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德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66號、113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更係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大剪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之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1萬5,000元,屬其之犯罪所得
無訛,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製大剪1把固屬犯罪工具,然
依現存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