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姜義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貳捆、電線參捆與施伯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姜義文、施伯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踰越牆垣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9日4時30分許,由姜義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施伯勳則騎乘967-NPZ後普通重型機車,先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413巷及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路口停放機車,再一同步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回收廠,由其中一人翻牆進入上開回收廠內,竊得冷氣銅管2捆、電線3捆後扔擲出圍牆,由另外二人在圍牆外邊承接上開贓物,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物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義文就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33-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35-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4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施伯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依其戶籍資料所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姜義文與施伯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同竊得之冷氣銅管2捆、電線3捆(價值新臺幣5仟元,偵卷34頁)為其等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如何分配,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