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5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鍾豪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鍾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晚間11時12分前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而持有之,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後,檢出純質淨重已達43.976公克。
二、鍾豪於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後,進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5月11日晚間11時12分許,鍾豪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63、6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45-47、131-135、149-1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39-4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163-165、173-181、195-203、213-217、229-23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前揭時間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二、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實一所為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
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甚鉅,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猶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連同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作為本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15-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鍾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一) 2 鍾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 2包 ⑴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 ⑵使用量0.003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1.16公克;驗前總淨重0.657公克;驗餘總毛重1.157公克。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163-16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⑴白色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使用量0.043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48.96公克;驗前總淨重47.185公克;驗餘總毛重48.917公克。 ⑶純度93.2%;總純質淨重43.976公克。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163-167頁)。 3 依托咪酯菸油 2瓶 ⑴透明液體,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⑵驗前總實秤毛重32.07公克。 ⑶檢品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163-167頁)。 4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⑴電子菸菸彈,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⑵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8.5公克。 ⑶檢品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163-16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電子菸桿 1支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