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量選任辯護人 陳屏樺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與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0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補習班師生關係,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114年1月4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補習班內(地址詳卷),趁告訴人睡醒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進告訴人之衣領後,捏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其父母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3號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