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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4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棠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其與告訴人龔嘉華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滿告訴人質問其刪除遊戲資料乙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之居所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雙臉頰挫傷瘀青及左下眼瞼瘀青、左前臂瘀青,左小腿挫傷瘀青、右後背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景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景棠被訴傷害案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龔嘉華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2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5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