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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盛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5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因身體不適而撥打「119」專線請消防救護人員協助送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隊員A03及A04經指派駕駛救護車前往救護,並於同日10時34分許抵達上址,詎料A05搭上救護車(車門未關)後,明知A03及A04均身穿消防員制服,係依法執行救護勤務之消防人員,因不滿A03詢問其為何不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A05住處前廣場,多次出言「幹你娘機掰」等語,經A03提醒A05不要再辱罵三字經後,A05仍接續以「回去轟幹」、「你娘機掰咧」、「幹破你娘機掰」、「塞你娘機掰」、「我幹破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值勤中之A03及A04,足以貶損A03及A04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於過程中,在救護車上摔擲血氧機,下救護車後,作勢欲攻擊A04,朝A04方向丟擲木棍等強暴方式,妨害A03及A04依法執行之公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21-23、33-35頁);並有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譯文、服務證及派遣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偵卷27、39、43-54、79-80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A05經告訴人A03提醒其不要再辱罵三字經後,仍以前揭言詞辱罵執行公務之告訴人A03、A04,並在救護車上摔擲血氧機,下車後又作勢欲攻擊告訴人A04,朝告訴人A04方向丟擲木棍,是依被告上開攻擊、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見其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消防員之救護及遂行公務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罪數:

(一)被告對告訴人A03、A04多次言語侮辱,並於救護車上摔擲血氧機、下車後丟擲木棍等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就整體過程觀察,可認係分別基於上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對告訴人A03、A04二人施以強暴,並接續以不雅言詞辱罵,仍僅各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並公然侮辱告訴人A03、A04,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辱罵、加暴行於執法消防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其於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