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岳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與梁○偉(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有債務糾紛。A04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4日至112年5月14日,接續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梁○偉恫嚇稱:「還是要我找人找你」、「你想在被我處理是嗎」、「被我抓到我絕對讓你斷手斷腳」、「被我抓到我絕對讓你手腳都斷」、「...在不出來被我抓到我一定斷你手腳」、「我今天沒看到錢你就看這辦我一定讓你斷手腳」、「過了今天我一定請全部人抓你跟你哥被我抓到你們就知道了」、「叫你媽去看你最後一眼吧」、「下次看到你可能就太平間了」等語,使梁○偉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所(地址詳卷)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9-21、23-2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偵卷27、29-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影本附卷為憑(偵卷15、17頁),惟被告供稱並不知悉告訴人係未成年之少年(本院卷4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係少年,尚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理性溝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未能克制情緒,而對告訴人接續恫稱前揭訊息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依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