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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柏均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與AE000-B11404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同棟鄰居。A06基於無故基於利用設備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D棟509室外,趁A女在其房內洗澡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利用自備手機開啟相機功能,趁A女如廁之際,將上開智慧型手機自廁所上方窗戶,由上往下窺視A女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適遭A女發現上開手機而攝錄未遂,後A女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以設備窺視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詳偵卷第7頁反面),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不含SIM卡)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