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H11401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代號A000000000003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之男朋友,渠等曾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間,在渠等住處或A男駕駛之車輛上,每天對A女為摸臉、親嘴唇、十指緊扣、摸腿等性騷擾行為共計132次,並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某醫院(地址及醫院名稱詳卷)停車場,對A女為摸臉、親嘴唇等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