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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紀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紀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紀薰與蔡雅蕙原係朋友,因故發生嫌隙,呂紀薰對蔡雅蕙心懷怨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星光勵致社區門口,以徒手拉扯頭髮、掌摑臉頰、踢踹之方式毆打蔡雅蕙,復持拖鞋敲擊蔡雅蕙頭部及拖行蔡雅蕙,造成蔡雅蕙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雅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由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紀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對方的狗咬我,我才抓狂、我是先被打,這是在另一個影片,還罵三字經,我才抓狂,告訴人真的很囂張,還詐騙我云云,又於偵訊辯稱:我們是互毆云云。惟查:經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均如檢事官113 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即(及)勘驗畫面列印,另補充被告向告訴人施暴的期間,並無第三人加入,案發後段有一男子在馬路對面的人行步道前後徘徊,但始終沒有接近案發地點,並無被告於偵訊所稱案發時『2月15日他請別人打我』之情形。」有審判筆錄可憑,再依檢事官113 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被告自112年2月15日0時47分43秒即開始對告訴人施暴,迄至0時53分50秒始結束,期間長達約6分鐘之久,期間被告不斷拉告訴人頭髮、告訴人跌坐地上時,以拖鞋往告訴人頭上、身上打擊十數次、以腳踹跌坐地上之告訴人多次,又拿起疑似刀具抓起告訴人頭髮砍、徒手打告訴人、抓告訴人頭髮拖行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不僅如此,被告甚且攻擊且重摔告訴人原先所抱著的狗,被告對於告訴人極盡肢體攻擊及羞辱之能事,復有虐待動物之行為,並無被告上開所辯伊先遭告訴人打及其偵訊所辯案發時告訴人請第三人打伊之情形,而依監視器畫面,自衝突起,迄警方到場,均僅被告攻擊告訴人,並無告訴人攻擊被告之舉,被告竟向警誣告告訴人傷害(此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此等均係極為明確之事實。此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蕙於警詢陳證在案,且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強辯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陳稱「蘆竹派出所8 號鄭海鴻警員可以作證,鄭警員被告訴人騙了兩次」則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被告該項證據聲請應予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身體傷害之行為手段、被告施加暴行之時間甚長、被告造成之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當庭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仍飾詞卸責且並無絲毫愧悔之意之犯後態度十分不佳、被告尚且誣告告訴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被告向警陳述案發時明顯所無之事項即告訴人叫其狗咬伊、傷害伊,並據而向告訴人提告傷害罪,此已明顯涉犯誣告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