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景翔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略以:被告許景翔(涉嫌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貞妤前為男女朋友,吳貞妤與友人(起訴書誤載為胞姐,逕更正之)即告訴人吳雲卉、胞弟劉秉樺及彭證霖等人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見吳貞妤遭告訴人吳雲卉所飼養之寵物犬隻撕咬,於該犬隻已停止撕咬後,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犬隻,致該犬隻下巴及左眼受傷紅腫,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被告許景翔就犯罪事實㈡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由本院另以115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景翔被訴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雲卉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3-64、73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