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柏璁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柏璁無罪。
理 由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柏璁與告訴人馬達琴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宋柏璁因不滿馬達琴未提供款項供宋柏璁購買毒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達琴傳送「我要一顆蛋,1500,所以你不處理?我放把火直接燒了,我也不想忍了」等文字內容予馬達琴,使馬達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經查,被告固有前開行為,告訴人稱:我對被告所為沒有害怕的感覺,是因為被告當時吸毒我希望他被關希望他入監服刑遠離毒品才故意激怒他。是可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為致生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又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